劳务出国办理 审理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近几年,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愈来愈多的国人跨出国门闯世界,仅我县在外人员就达5000余人。随着出国劳务人员的增多,现已有部分出国劳务人员陆续回乡投资办企业,出国劳务人员为加快当地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已日益明显。然而,从当前情况看,通过公派出国出境劳务尚有一定局限性,现实生活中,私人等民间中介代办出国出境劳务在某些地区较为普遍,因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而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近年来,我院已审结该类纠纷案件30余件,至今,民间还仍存在一定数量的该类纠纷。现就如何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案件,谈一些个人浅见。
一、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案件的性质
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办理出国出境劳务事宜,他方接受委托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从当前情况看,公民因私出国出境主要有:劳务、旅游、探亲、商务、留学和其他非公务活动等。在审判实践中,因代办出国出境而产生的纠纷主要是因出国出境劳务受阻而要求返还代办费用、赔偿损失等。对于该类纠纷,有人认为案件是返还办理出国费用纠纷,有人认为是委外劳务合同纠纷,还有人认为是返还出国出境代办费用纠纷等等。笔者认为,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案件的性质是委托合同纠纷。我们知道,要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纠纷,首先要确定好案件性质,确定案由。案由能准确反映案件的性质,定准了便于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另一方当事人为受托(受任)人。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即受托人依约定完成处理委托事务的劳务;(2)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委托活动;(3)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上;(4)委托合同是双务诺成性合同。从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案件看,代办出国出境劳务一般订有合同,这些合同具有以下一般特点:(1)代办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其办理出国出境事务;(2)委托人需支付一定的代办费用和报酬。(3)代办是以受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动为标的,即代办出国出境手续,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4)代办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通过对代办出国出境劳务合同一般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代办出国出境劳务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因此,该类案件的性质是委托合同纠纷。需要说明的是,代办出国出境又与一般委托合同有所区别,即:办理出国出境中的有关手续,如申请、签证依照法律规定需由本人亲自实施,而一般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全部委托事宜。至于返还办理出国费用纠纷、委外劳务合同纠纷、返还出国出境代办费用纠纷等案由,因不能直接表明案件的性质且不规范,不宜采用。
二、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的效力
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多种多样,较为复杂,应对具体行为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一)公民个人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的效力。
根据有关规定,公民个人不可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无权承办出国出境劳务手续,不具备代办资格。因此,公民个人代为办理出国出境劳务的行为应确认无效。
(二)有劳务合作经营权单位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的效力。
有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单位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有《外派劳务许可证》,该证是企业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资格证明,该类单位依法有权代办出国出境劳务业务,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应确认有效。这类实际属于政府官方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而不属于民间代办。
(三)挂靠或受雇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单位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的效力。
1、对于挂靠或受雇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单位,以挂靠或受雇单位名义、代办出国出境劳务手续、收费责任明确、种类清楚、总额合理,代办人收取合理服务费或酬劳,其余交挂靠或受雇单位,对该类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的行为,法律未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般的中介服务。中介服务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从“三个有利于”出发,对该类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一般不宜认定无效。
2、对于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单位有章不循,对申请劳务合作人员不见面、不把关面试、层层委托、撒手不管,委托个人挂靠中间商或“蛇头”私招滥雇,并代办或由劳工自办政审材料,甚至在招工宣传中言过于实,收费责任不明、种类含混、总额过高,而大部分又流入中间委托人手中等情况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认该类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无效。
(四)利用“民间劳务”等名义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的效力。
自1987年以来,部分地区为发挥本地区对外交往和海外关系密切的优势,批准了一些单位、企业以“民间劳务”等名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民间劳务”为本地区公民出国出境劳务开辟渠道、扩大外派劳务人员规模、解决剩余劳动力出路、缓解职工下岗再就业困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弥补了公派出国出境劳务合作的某些不足。我省系最早开放的省份之一,曾制定了民间劳务办法,并进行了具体实施。但是,1996年4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文指出:“为了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避免多头对外,按照国务院对各部委的职能分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审批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从现实情况看,目前大多数劳务人员的出国护照、签证都是由“民间劳务”中介人办理,社会上称他们为“蛇头”,但这些人与专门组织越境偷渡,搞非法移民的“蛇头”不能相提并论,这些人大都出过国,对出入境的政策、法规较熟悉,而且路子熟,人情熟,能通过各种关系获取入境国的签证。一些“官办”劳务中介机构,有时还要委托这些人去办理签证,基于这么一种事实,笔者以为,对利用“民间劳务”等名义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行为的效力应按以下原则进行确认。
1、1996年4月以前,按照民间劳务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民间劳务”名义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的行为,符合当时有关政策的规定,可确认为有效。
2、1996年4月以后,继续利用“民间劳务”等名义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的,如情节一般,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是政策变化),一般不轻易确认无效;反之,应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代办行为因此应确认无效。
(五)假借代办出国出境劳务骗证出境行为的效力。
如受托人以“劳务”等名义,弄虚作假,虚报事实,骗取出国出境证件,其目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非法移民,一方以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诉至法院的,应确认该行为无效,且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蛇头”组织的偷渡犯罪活动。
(六)假借代办出国出境劳务,收取代办费行为的效力。
1、如受托人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收取代办费后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以坐等对方履约获取非法利益,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逃匿,应认定代办行为无效。受托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件由公安立案侦查。
2、如受托人虽有弄虚作假,虚构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在其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某些方面有不实之处,对该类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应认定为属利用合同进行民事欺诈,其效力依法确认无效。
三、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则:
(一)我国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二)特殊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
(三)后法优于前法;
(四)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原则上适用民事法律关系都在发生地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冲突。
具体应按以下情况适用法律:
(一)根据我国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纠纷,因经济合同法中对该类纠纷无法律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纠纷,如代办行为系发生于1999年10月1日以前,则仍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如代办行为系发生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则应适应《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三)根据适用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则,对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纠纷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首先选择适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出国出境劳务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然后选择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四)对虚构事实、骗签合同、收取代办费实施诈骗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以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虚构事实、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出境证件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案件的实体处理
代办出国出境劳务中的委托人如果顺利领取护照签证出境,到达目的地,一般不会产生纠纷。产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有:(1)未能办照;(2)未能签证;(3)签证后出关被边防阻留、扣留护照;(4)出境后尚未到达目的国而被遣返等。对因以上情况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代办费用的纠纷,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于受托人具有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资格,委托合同有效的,应解除合同,受托方返还委托方代办费用,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
(二)对于受托人不具有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资格、委托合同无效的,应驳回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返还代办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受托人收取的代办费应予收缴,并应对双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
(三)对于以代办出国出境劳务为名,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出国出境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对于受托人不具有代办出国出境劳务资格,虚构事实,弄虚作假,收取代办费后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对委托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逃匿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合同诈骗追究受托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于受托人弄虚作假、虚构事实,构成民事欺诈的,可按前述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处理。
(六)对于代办出国出境劳务未成,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对代办费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如借据、欠条,可予以确认;对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后,对代办费又产生争议的,可按委托合同的效力等实际情况处理。
五、几点建议
出国出境劳务政策性强,“外经无小事”。由于对外劳务工作的对象是人,其在境外的任何行为都直接影响到两国的经济关系甚至外交关系,而劳务合作的好坏,又往往影响到国内一些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所以有其特殊的敏感性。为此建议:
(1)要转变思想观念。
长期以来,我国出国出境劳务工作处于封闭状态,有神秘感,我们从政治影响方面考虑较多,认识和措施往往过于简单,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以“严”和“堵”为主,缺乏对劳务出国人员的有力引导。国家应从经济战略高度重视劳务合作,保护公民的出境权益。要“严”“堵”相济,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广辟出国劳务渠道,让更多的国民合法跨出国门,加入国际经济合作领域,以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
(2)规范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市场。
这些年,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作为“官办”劳务合作的有益补充,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应进一步发挥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的优势,加强指导与帮助,规范民间中介活动,将民间代办出国出境劳务纳入法制管理轨道,以拓宽劳务出国渠道。
(3)严厉打击非法偷渡犯罪活动。
当前,东南沿海非法偷渡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蛇头不除,偷渡不止”。应组织反偷渡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偷渡活动的组织者、运送者,尤其是组织偷渡活动的首要分子。以堵住非法出境之路,促进出国出境劳务的正常发展。
(作者单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