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中介公司之名持旅游签证非法输出劳务如何定性
案情:2003年,被告人刘某欲以中东某国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之名,在国内组织人员赴该国务工。由于无对外输出劳务的资质,刘某遂与被告人杨某商量,以挂靠某劳务中介服务公司的形式组织人员持旅游签证出境务工。在通过他人中介招收30余人后,为他们办理旅游签证,并确定了去该国的时间、地点、航运路线等事宜。之后,杨某分两次组织劳务人员持旅游签证分别从乌鲁木齐、上海出境至该国务工。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可见,在我国经营对外劳务输出须获得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另外,外经贸《关于向海湾国家派遣劳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中强调,向海湾国家派遣劳务事先应经过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审批。本案中两被告人在既未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行政许可、无任何对外劳务输出资质,也没有事先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对外劳务输出业务,以出境旅游的形式非法将30余名劳务人员输出到中东国务工,并从中牟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务输出相关管理法规,扰乱了劳务输出市场秩序,应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两被告人在从事非法劳务输出活动时,采取了组织劳务人员持旅游签证出境的形式。这种形式看似“合法”,却严重破坏了我国国境管理秩序触犯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因为,所谓“偷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偷越”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在未设关口处秘密越境的行为;另一种认为“偷越”不仅指在未设关口处秘密越境,还包括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在关口处蒙混出境。上述观点均是对“偷越”表现形式的概括,二者虽有不同,但实质上都认为“偷越”是指以非法的形式出境。据此,有人认为,若行为人隐瞒真实的非法意图,骗得出境证件,以“合法”的形式出境,不得认定为“偷越”国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偷越”的实质在于该行为侵犯了国(边)境管理秩序。行为人“骗证出境”(即行为人按其真实意图不能出境,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但为达到出境的目的隐瞒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出境),此时行为人出境证件的取得是非法的,出境资格是虚假的,行为人借此出境,无异于以欺骗手段越境,该越境行为当然侵犯到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属非法越境。该种非法越境行为虽与前述两种直接越境行为直观表现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实质相同,即行为人均不具备合法的出境资格,其行为均侵犯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目前,在利益的驱使下,越来越多的人向往出境劳务,他们多以旅游、考察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后出境,非法滞留国外打工。该类行为不仅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影响,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应予严厉打击。若仅因其形式“合法”,而将其排除在“偷越”之外,显然会放纵犯罪。因此,“偷越”应指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而出境,侵犯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偷越”的方法和手段亦多种多样,既有不在规定的口岸、关卡偷越国(边)境,或以假证件或其他蒙骗手段在关口蒙混出境,也有骗取出境证件,以“合法”的形式“非法”越境。
本案中,两被告人假借出境旅游之名骗领出境证件,并组织劳务人员非法出境务工的行为,实为组织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骗出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作者单位:南通市中级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