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维护审核不给提现处理方法 以案说法|突破合同约定,不以财政评审为结算依据的十种情形
最高法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提出: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可见,若发承包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应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这一规定充分地体现出了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即使合同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价款结算依据,也不以评审结论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的例外情形。
针对这一情形,本文通过搜集整理50余个司法案例,精选出了其中10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最高院案例5个,广东高院案例3个,广州中院案例2个),汇总得出了以下裁判观点:
相关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约定不明确时,不能认定双方明确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一、合同有约定,但通用及专用条款部分另有约定时
【案 例 一】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师范大学大同附属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93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施工方施工并交付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结算需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本案中,湖南建工和北师大大同附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在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具体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但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均有关于竣工结算的明确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按通用条款约定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完全认可。双方如有争议,应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先确认无争议部分的结算,同时协商解决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有争议部分的结算如协商不成可按专用条款争议条款的约定方式解决”,并无由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进行结算的内容。因此,北师大大同附中认为前述合同协议书部分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为结算价款,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工程结算依据,据理不足。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北师大大同附中在收到湖南建工报送的《大同市第十六中学校结算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查确认。但从项目招投标、签订合同、进程款支付等情况来看,北师大大同附中本身并不具备对结算书进行审核的的专业能力,虽然该校校长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但并不能认为该校对结算书已予以认可。故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并未达成一致。根据上述“有争议部分的结算如协商不成可按专用条款争议条款的约定方式解决”的约定,即工程价款结算可由地方政府调解或诉至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现湖南建工已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实际数额予以查清。一审判决认为应当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结算依据,又以湖南建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书的结算价款比预估投资实际增加了.8元为由,径行驳回湖南建工的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重审时,如双方当事人在现有结算资料基础上仍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或者审计,以确认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
二、补充条款有约定,但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删除时
【案 例 二】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哈尔滨龙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161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2010年9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虽约定“本工程施工图内所有工程一次性包死,不发生任何费用。管线的增加与减少按现场实际发生调整,调整后造价报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局评审中心,以最终审计为准,进入结算”,但是经备案的2015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将该条款删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不再以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结算明细表》上并无“送审”或“报审”字样,排水公司关于《工程结算明细表》系为送审而制作的主张,不能成立。预付款抵扣办法虽影响工程价款数额,但并不等同于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能认定双方明确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补充协议有约定,而施工合同中无约定时
【案 例 三】广州市少年宫、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民申12678号
【裁判观点】2009年8月20日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化州建筑公司在2010年8月3日已申请结算并提交竣工材料,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和市少年宫亦确认涉案工程初审的造价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定审核,而《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合同,故应当以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为准。在未有证据证实化州建筑公司对该造价提出异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约定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初审造价金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主张应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结论来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市少年宫还为此提交(2019)粤0104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但(2019)粤01民终2132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判决已作出改判,明确涉案工程款不以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市少年宫、省建筑科学研究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已就结算达成合意时
【案 例 四】南方医科大学、广东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民申9311号
【裁判观点】再审申请人引用涉案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67.8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应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的财政评审结算作为依据。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工程的结算来看,经查,2011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的工程造价机构共同签署《工程结算文件》,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7元,即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结算的结果。第二,从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来看,涉案工程合同中仅载明“发包人审计部门审核后并报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审定后结算”,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以广东省财政厅的审核结论作为南方医科大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即使迅兴公司在结算后仍配合南方医科大学向广东省财政厅提交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亦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就合同条款的变更达成了合意。第三,从当前有关部门的规定来看,2020年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办公厅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综上,南方医科大学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五、约定不明,且存在歧义时
【案 例 五】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民终21324号
【裁判观点】案涉工程总金额应否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关键在于各方两处约定的内容:其一,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受财政拨款控制,在发包人完成各项支付手续报财政审批后,审批导致支付时间延长时,不应属发包人违约”;其二,案涉《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经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首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针对的是工程款支付事项,而非工程款结算事项,因此该约定不应理解为案涉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定审核;其次,鉴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定审核,故案涉《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中“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的约定自相矛盾,工程结算到底应否以财政评审为准出现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本院(2019)粤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省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2008年签订的《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也约定了“本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经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与案涉《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相同,可见《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条款是省建设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理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省建筑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案涉《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评审的依据。《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结算汇总表》由三方盖章确认,应视为各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应以该汇总表确定的金额.16元为准。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财评报告无法出具时,不再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六、进行财政评审的条件始未成就时
【案 例 六】邓秋耿、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
【裁判观点】工程造价系专业性很强的综合认定工作,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当事人结算结果或专业机构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河源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结果为准,但涉案工程自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至2015年3月18日,河源市政府仍在协调工程结算问题,河源代建局尚未收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财政评审的条件始终未成就。一审法院曾向邓秋耿释明进行司法鉴定,邓秋耿表示不反对,但不同意预交司法鉴定费用。2013年3月3日,邓秋耿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对“河源大道改造工程”进行财政审核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虽然上述申请表述的是“审核”,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理解为邓秋耿不排除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委托鉴定,并无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即便邓秋耿未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邓秋耿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审计结论长期未出具时
【案 例 七】黄厚忠、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裁判观点】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郴投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后,至黄厚忠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郴州市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主张合同已经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贸然启动司法鉴定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建设单位迟延提交财评资料时
【案 例 八】广州市花都区图书馆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17号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造价,而将结算送往财政部门审核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即应由花都图书馆送审。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承认省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花都图书馆提交了结算书,因花都图书馆提出异议,省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取回部分资料,花都图书馆确认省一建公司于2012年8月寄回图纸资料。省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数额为.51元,该数额略低于中标合同价。至本案二审诉讼时,涉案工程完工已超过两年,花都图书馆仍未依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造价并送交财政部门评审,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省一建公司主张的上述结算价,判令花都图书馆向省一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和质量保修金,处理恰当。花都图书馆以工程未结算及省一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数额未送交财政评审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财评程序无法进行时
【案 例 九】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民终2578号
【裁判观点】虽然本案的中标合同中约定“工程变更或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计算或计价以从化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为准”,但是该条款仅适用于财政投资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因属于未报批先建项目而在2016年被从化区财政局拒绝办理财政评审手续,后江埔街卫生服务中心在2017年报请从化区人民政府审批给予财政评审结算时亦未获许可,至今仍未顺利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程序。在无证据证明无法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责任在第三建筑公司的情况下,该约定使得第三建筑公司的合法债权被一再拖延,违背公平原则,剥夺了第三建筑公司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案涉工程竣工后,经第三建筑公司、江埔街卫生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项目结算书》及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与江埔街卫生服务中心先后盖章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确定的案涉新增工程量的送审价格为.56元。第三建筑公司并未就该送审价格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主张按照送审价格确定工程款数额,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一审法院判令江埔街卫生服务中心应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6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埔街卫生服务中心以案涉结算书之数额不能作为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最终依据为由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财评报告已经出具,但财评中心所出具的财评结论无法采用时,应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已不具备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条件。
十、财政评审报告已出具,但无法采用时
【案 例 十】鸡西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864号
【裁判观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4.8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为“竣工结算报鸡西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富华公司按约定报送单方结算提交鸡西文旅局审核,但鸡西市财政评审中心多次出具评审意见,且数额相差较大。一审法院遂依照富华公司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鸡西文旅局以上述鉴定意见为蓝本报请鸡西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评审。二审中,鸡西文旅局将该次财政评审报告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但鸡西文旅局委托评审时未履行与施工单位沟通反馈等评审程序且与之前提交的财政评审结论亦存在较大差距。二审法院对鸡西文旅局数次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的公正性、准确性、合理性及合法性产生质疑,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已不具备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条件,进而采信了上述鉴定意见,并不缺乏理据。鸡西文旅局还主张对二审中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财政评审报告进行了质证,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权利,鸡西文旅局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建议
从上述汇总的裁判观点可知,司法实践中判决突破发承包双方的约定,不以财评作为结算依据的考量要点主要在于:1.双方约定是否明确、该约定是否明确约定于通过中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合同中;2.财评程序能否依约进行、财评报告能否出具;3.所出具的财评结论能否被最终采用等。
因此,建议发承包双方在建设施工该合同中形成明确约定、合理分配好双方关于推进财评程序的权利义务,并做好无法采用财评结论作为结算条件的备用应对方案,以此才能防范因财政评审产生的相关结算风险,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在遇到因财评引发的结算纠纷时,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尽早介入,避免久拖不决以至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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