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清算维护不给出款处理方法 以审计部门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长期未出结论可通过司法鉴定定价款
审计是单方的行政行为,不得干预发承包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 审计监督,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有效,从而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审计属于行政内部监督手段。工程建设 是以施工合同为基础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平市场交易行为,是合同 行为,体现了自愿、平等和意思自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 平等,行政行为不能对此进行干预。
2017年8月16日,广西发文要求清理规范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通知中明确审计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根据审计法的规定, 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 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在双方当 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 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退一步而言,即使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审计部门,如审计部门拖延审计的,仍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规范指引》(桂高法〔2019〕173号)( 五)中指出:“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款结算依据的问题”中明确:“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 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许。”
一方面,如上所述行政审计的行政行为干预民事审判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明确要求清理;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也能尽快解决纠争议议。因此,即使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需要进行审计,但审计部门长期未出 具审计结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