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清算不给出款怎么办 庭审中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无法清算,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4)苏02民终4381号
2022年9月10日,王某某(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中介委托合同》1份,约定某乙公司接受王某某委托,依据王某某的特长、外出意向国家、工资及福利待遇,向王某某介绍或推荐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的公司,并代王某某向第三方(指其他了解或从事出国劳务服务的公司)转交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代王某某办理有关手续等与王某某外出工作的相关事宜,以便于王某某外出工作。 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中约定,本委托合同期限为5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若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委托事项无法成功,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1个月;第四条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问题中约定,王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代缴办理押金1500元、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王某某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代缴办理费用28000元;第七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1)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 (2)甲乙双方任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享有解除权。 (3)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甲乙双方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4)甲乙双方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甲乙双方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还就甲乙双方义务、合同终止、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王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并摁手印,某乙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耿某1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2年8月28日,某乙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1份,其金额为1500元,收款事由备注为“去国外报名费”;9月10日,某乙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1份,金额10000元,收款事由备注为“出国手续费”;10月16日,某乙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1份,金额10000元,收款事由备注为“办理出国手续费”。 耿某1在该3份收据上签字。 审理中,王某某称为与耿某1协调退款事宜,曾应耿某1要求出具过1份退款申请书,载明因未办好去澳大利亚劳务合同事宜,申请退还所交费用20000元等,后耿某1向其退还10000元,因耿某1未按时退款,故主张全部款项。
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耿某2,发起人股东为耿某2、洪某某、沈泽波,分别认缴出资52万元、20万元、28万元。 后经多次工商变更,至2022年8月11日某乙公司股东变更为耿某2、洪某某,分别认缴出资51万元、4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41年10月8日。
2022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耿某2、洪某某共同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某乙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未发生/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工商注销。 审理中,耿某2、洪某某确认在简易注销承诺书上签字。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王某某与上海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中介合同》,并由耿某1、耿某2、洪某某共同返还合同价款共11500元;2.耿某1、耿某2、洪某某共同承担律师费4500元;3.耿某1、耿某2、洪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王某某已经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早已届满,而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现某乙公司主体已经注销,耿某1亦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王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服务费10000元以及报名费1500元,耿某1关于就1500元无需返还事项已与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现某乙公司主体已经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继受公司财产的股东承担。 现有证据未显示某乙公司股东继受了某乙公司的财产。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而在本案中,洪某某、耿某2作为某乙公司股东在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径行以简易注销方式注销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对某乙公司进行清算,且在审理中亦不能提供某乙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某乙公司实际无法清算,且2人亦在注销承诺书上确认对承诺真实性负责,若违法失信,则由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2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耿某1系对接案涉合同的主要经办人,且其亦自认系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认可案涉债务由其偿还,故耿某1作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洪某某、耿某2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在未实际清算情况下注销某乙公司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3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人内部的责任划分,由3人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务中介委托合同》;二、耿某1、耿某2、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某赔偿服务费115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耿某1、耿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其也是受害方,是其委托的下家出事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愿意分期偿还费用,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某某未陈述意见。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王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中介委托合同》后,某乙公司收取王某某的相关费用,却未按约办理委托事项,在某甲公司,违反了诚信义务。 耿某2、洪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在某乙公司对外尚有债务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债权人王某某,又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直接以简易注销的方式,对某乙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审理中,耿某2、洪某某也不能提供某乙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某乙公司实际无法清算。 故耿某2、洪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耿某1作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某乙公司结欠王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耿某1、耿某2上诉提出愿意分期偿还费用,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对此未得到王某某的同意,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符合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 故二审对耿某1、耿某2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