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清算维护不给出款怎么办 股东在破产清算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如何维权?
裁判要旨
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在判定债务人公司股东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来判定。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刘串辉等5人是峰鹏公司的股东。因峰鹏公司拖欠盟固利公司货款,盟固利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峰鹏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的约定,盟固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峰鹏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盟固利公司申请峰鹏公司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清算公司担任峰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2年12月,破产管理人出具的阶段性工作报告显示,其因未收到峰鹏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故尚未完成对债权的确认,不能提交债权表给债权人会议审查,资料不完整将严重影响清算工作。
三、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串辉表示,公司财产被法院拍卖后,出租人即时收回厂房,导致公司相关资料无法向管理人移交。
四、法院认为峰鹏公司财物账册等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全面清算,现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法院裁定终结峰鹏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五、盟固利公司遂以刘串辉等峰鹏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刘串辉等股东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盟固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温炯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118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是:在峰鹏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刘串辉等5位股东是否怠于配合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否应当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高院再审认为:
一、应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
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峰鹏公司存在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解散情形,以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组织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在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后,盟固利公司即申请峰鹏公司破产清算,刘串辉等5位股东也不存在未及时敦促峰鹏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因此,盟固利公司诉称刘串辉等5位股东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判定债务人公司相关人员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
四、本案中,刘串辉等5位股东未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26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书、如实陈述等义务,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对刘串辉等5位股东参与清算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刘串辉等5位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未因不配合履行清算义务被法院追究法律责任。
五、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串辉已经积极配合向破产管理人移交了其持有的公司材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刘串辉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即因公司财产被法院拍卖、出租方回收厂房等因素未能提交。故不能据此认定刘串辉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
六、一审法院支持盟固利公司关于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怠于配合清算,而应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不当。
七、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其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律师法律分析
我们检索了大量相关案例,并结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分析意见,供读者参考:
一、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有不同的功能和不同的适用条件
公司的解散清算,是基于公司资大于债的前提假设。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资不抵债,则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即由解散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见,破产清算是以公司资不抵债为前提的。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有不同的功能,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前提,要注意区分。具体如下:
1.公司的解散清算,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启动解散清算程序: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4)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解散公司。
2.公司的破产清算,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债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指定破产管理人进行企业破产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员履行破产清算义务。
二、在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中,公司相关人员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有区别,《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分别作了规定,债权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选择适用
1. 《公司法》规定了在解散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其法律责任
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公司出现解散清算事由的,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即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期间的职责,包括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等。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解散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大于债,即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解散清算程序获得足额清偿。在这个前提下,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完成清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本着公平的原则,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并非导致无法清算,而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即能够确定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范围的,则股东只需要在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总之,一方面要注意的是,损失的发生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要注意,不能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可能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
2.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其法律责任
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主导破产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配合法院和管理人进行清算,包括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如实回答法院和管理人的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等。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公司相关人员未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包括未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账簿等相关资料,导致相关资料毁损、灭失,或者拒绝将相关资料移交管理人,法院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拘留、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院在《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提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批复如何适用,《九民会议纪要》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1)“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果股东同时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的,则“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股东;
(2)“不履行法定义务”:指公司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的义务;
(3)“有关权利人”:首先是指破产管理人,只有在破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时,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4)“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指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无论是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还是个别债权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赔偿均应归入债务人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不能由个别债权人单独受偿。
综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