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审核不给取款处理方法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汇总十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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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教材选用存在滞后性和不合理性。经济法属于法律体系范畴,很多法律条款经常会有被废除和重新订立的情况,而许多的高职院在选用经济法课程教材时却往往忽略了这一学科的特殊性,教材版本多年不变,从而导致内容上未能跟上发展变化的要求,导致学生未能真正掌握新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此外,选用的教材涉及纯粹法理研究的内容过多过深,使不具备法学基础的高职学生感到学习难度加大而无所适从。
其次是教学方法和手段与实际应用脱离。经济法的学科性质决定了教学中向学生进行实践性教学的必要性,学生需要在掌握法律知识点的基础上用其来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可能出现的实际问题,但受传统教学观念的影响,很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仍然还是沿用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接受的教学模式,忽视了实践性教学的应用。即便有进行案例分析的情况,在对案例的选择上也往往具有随意性,知识点间缺乏必要的衔接。这些情况使得学生的学习兴趣未能获得有效激发,学生实作能力和创新意识不强。
3对策措施
针对上述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自身教学实践提出如下解决思路:
3.1选用切合实际又有实践应用价值的教材
经济法作为一门与社会经济发展联系密切的课程,其自身性质就决定了在选用教材上的实效性。教师和有关教材订购部门应根??相关法律条例的修订情况适时对教材进行更新,保证教材内容的新颖性和学生所学知识内容的与时俱进。此外,高职经济法教材的选用还要从高职学生的特点出发,保证教材内容深浅适度,选择既能给予学生指导性和启发性,同时又能加强其法律业务实训的教材,使学生在掌握经济法律条款的同时又能解决经济法律问题的纠纷。
3.2创新教学方法和手段
如前所述,传统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学生独立分析并解决问题的积极性,难以取得预期的教学效果。因此,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汲取“教学有法、教无定法、重在启发”的思想,积极对原有的教学方法和手段进行创新,使教学方式得到不断优化进而提高教学质量。
首先在经济法教学中最适合采用的是案例教学法。教师应该改变单纯灌输法律理论条款的无效模式,多为学生讲述和分析与法律条款相关的典型经济案例,同时引导学生在案例分析中设定自己的假定角色,从角色身份出发去分析问题,分析完毕之后还可以重新调换角色身份后再进行分析,这样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在学习《合同法》一章时,案例分析的双务合同中可能涉及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A和B,在发生了合同纠纷之后就应该引导学生假设站在A和B的不同身份角度来分析面对的问题;也可以将自己想象成当事人一方的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还可以站在法院的角度对这一案例涉及的经济纠纷进行最终的裁决。经济案例分析是对所学相关经济法条例的最好解读,这样既能增强学生学习的真实感,又能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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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法务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二)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财务会计为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服务,法务会计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事项服务,因此它们都属于会计服务活动,其最终成果(财务报告与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材料都来自于各项经济活动。但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断,发表专家意见,通常是在财务会计工作基础上开展的。因此,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为某一特定主体(会计实体)服务的,要对特定主体(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的经济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法务会计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的单一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凡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会计事项的认定、判别,均与法务会计有关。法务会计的空间范围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三是司法机关(检察、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纪检部门。
(二)职能不同
会计职能是指会计在经济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财务会计有核算、监督两项基本职能。核算职能侧重对事实的描述,主要是对某一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进行确认、计量和记录,对其结果进行报告。监督职能侧重于纠正偏差,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相关会计核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财务会计的这两项基本职能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会计核算是会计监督的基础;而会计监督又是会计核算质量的保障。法务会计职能的作用范围则远远超出了财务会计,不仅局限于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且在解释财务问题、强化会计的控制职能、收集会计数据以提供诉讼支持、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以及其他有关人士等方面也能提供信息支持。
(三)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虽然都有“会计”二字,但二者的目的却有着天壤之别。财务会计的目的是着重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对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能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提供信息具有公开性。而法务会计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完成受托责任,它是对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提出专家性意见,为法庭、仲裁或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会计
(四)内容不同
财务会计的内容是用财务会计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般会计事项,具体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大会计要素。法务会计的内容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及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当前法务会计内容的认识较为统一,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理算会计;(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3)保险赔偿理算会计;(4)社会公正会计;(5)物价会计;(6)基金会计;(7)司法会计;(8)海损事故理算会计;(9)社会保障会计。
(五)工作程序和方法不同
在工作程序上,财务会计有一套比较科学的、统一的、定型的会计处理程序。财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即会计循环可概括为七个环节:(1)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2)过账;(3)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4)对账;(5)试算平衡;(6)结账;(7)编制财务报告。各环节具有连续性和继起性,且凭证、账簿、报告的格式、内容、编报程序与要求多由国家统一规定。而法务会计服务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工作程序的特殊性,大多是从接受受托责任到事件结束工作报告的报出,不存在会计期间的连续性,更不需要继起性。一般来说,其工作程序应包括:(1)会见委托人,明确受托责任;(2)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对受托任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3)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实施的策略、步骤、方案等;(4)获得证据材料;(5)计算、分析;(6)报告,即将法务会计工作的最终结果以报告的形式系统表达出来。
在工作方法上,财务会计大量使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分析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复合性学科,不仅使用会计的方法,有时还大量使用审计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如抽样分析法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常见的方法有:审阅查验法、关联核对法、座谈询问法、实物勘察法、分析比较法、综合计算法等。
(六)执业规范不同
实现财务会计目标的关键在于保证财务报告的质量,因此需要有专门的会计规范。财务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受到统一会计规范(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的约束,其中,企业会计准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会计规范形式,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分为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法务会计的执业活动涉及三个规范,即会计准则、法务会计准则和专家证据准则(谭立,2006),前两者为会计行业规范,后者为法律规范,三者关系密切,又相互区别。法务会计工作就是将会计语言记录的财会事实翻译成法律语言表述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财会事实经由法务会计之手以专家意见形式送达法官手中,成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务会计准则作为会计与法律两个职业的联结纽带,起到了由会计准则通向专家证据规则的桥梁作用。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务会计准则外,许多国家的法务会计业务活动都是参照审计准则执行,但制定统一的法务会计准则仍是必然趋势。只有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准则,才能使法务会计工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才能保证执业质量,提升职业信誉,才能实现法务会计准则与法律法规、准则和惯例的联系和沟通,指引法务会计健康发展。2006年初,我国财政部颁布了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这一准则体系已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成了48项审计准则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标志着我国的企业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已基本建设完成,为建立法务会计准则提供了基础性框架。
(七)报告不同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法务会计报告是法务会计工作者根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卷宗材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等,对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务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作出专业判断所形成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文件。法务会计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十分显著的区别:
1.用途和使用者不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用途在于为投资者、社会公众、政府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经济决策所需的相关会计信息;而法务会计报告适用于诉讼实践,为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等提供认定相关财会事实的专家证据。
2.反映的范围不同。依据“会计主体假设”,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财务事实仅局限于某一会计主体的相关经济业务;而法务会计报告不存在“会计主体”的限制,它是依照法律事项来划定空间活动范围,凡是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都必须查清、核实,并向委托人报告。可见,财务会计报告与法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范围差异较大。
3.内容和格式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常见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以格式报表为主题,表注及相关信息和资料作为辅助,其中每张报表都有固定的格式要求。而法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反映了法律事项所涉及范围的财会事实,通常情况下,法务会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引言、对财务会计资料的分析论证过程和最终的结论等。如果报告人占有资料不充分或资料很少,也可发表“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报告结果。不同经济纠纷或案件的性质、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完全一致,因此,法务会计报告没有固定格式,通常是根据不同的业务对象和使用对象,按委托人的要求分别采用不同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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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房地产行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引擎,拉动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对房地产上下游行业的经营发展起到了重要影响,关乎民生,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在我国目前房地产投资过热的大背景下,我们发现房地产市场存在明显的地区差异,在特大级城市出现一个又一个的新“地王”,而在人口增长率、流动性相对较差的二三线城市,一些地方房企则经常出现资金链断裂,荒废的工地上,留下的是尚未完工的建筑物,俗称“烂尾楼”。这些搁置的待完工的建筑物是对经济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对其贷款的银行也面临了风险,产生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同时也给业主带来了长久的损失。如何将这些搁置的资源盘活,尽快、最好的发挥其经济效益是一个长期困扰政府、开发商、业主的问题。本文旨在探索用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解决城市烂尾楼的方法,为这类问题解决提供一种思路。
二、烂尾楼成因分析
目前理论界没有对烂尾楼有明确的定义,一种常用的标准是将已经办理用地、规划手续,项目投资建设后投资额已超过25%或已完成2/3工程量,因开发商无力投资建设或陷入债务纠纷,停工一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视为“烂尾”。烂尾楼的主要成因大致可以概括为:①在建楼盘开发商已经破产,无力再经营所开发的楼盘,项目不得已“烂尾”;②项目缺乏后续建设资金,融资渠道的“堵塞”是项目烂尾的重要原因;③项目涉及多方经济纠纷,包括开发商与拆迁户、材料供应商、施工单位、关联方、银行等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必将导致项目的停滞,最终“烂尾”;④开发商违法违规或投资决策失误导致工程流产,如市场定位失误,建筑质量低劣等。由于以上一种或几种原因的综合影响造成了烂尾的出现。
三、烂尾楼处置方式
在我国,市场化的烂尾楼处置方式有:①转让(收购),包括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②合作再开发;③债转股(即债权转开发权);④破产拍卖;⑤融资盘活。由于烂尾楼面临着各方的经济纠纷,不同项目面临不同的处置方式,很难比较各个方法的优劣。而在西方国家,已经出现过烂尾楼证券化的先例,但在我国还没有得以运用,下面将具体讨论烂尾楼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方式。
四、房地产资产证券化
所谓资产证券化,指发起人将其现在拥有的缺乏流动性且未来现金流可预测的资产构成基础资金池,资产池现金流作为偿付基础,利用各种金融工具将资产现金流进行瀑布形式的分配组合、通过评级机构增强信用等级,再将这个资产现金流转变为各类市场的不同风险-收益等级的、可发行和自由收售的有价值的资产支持证券(ABS)的过程。资产证券化是西方国家金融创新的产物,在国内是否使用还处于一个长期摸索的阶段,在其广泛使用的美国,曾经给资本市场和房地产市场造成严重创伤,因此,在其推广应用和结构设计时一定要谨慎。
房地产证券化流程:由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发起,特定目的机构或受托人(SPV)进行资产隔离,投资银行或评级机构进行信用增级,最后在资本市场发行ABS的结构融资过程。其中,SPV是整个资产证券化的关键,包括特殊目的公司(SPC)和特殊目的信托(SPT)两种形式,它是资产证券化资金流往来的中间介质,其通过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并将资金传输给发起人进行投资,最终将投资获取的利润返还给证券投资者,促成了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进行。
五、烂尾楼的资产证券化
参照上述房地产项目的资产证券化案例,在解决烂尾楼处置问题时可将其证券化,通过资产证券化的融资功能将烂尾楼盘活。为进行烂尾楼资产证券化需进行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通过设立专项的房地产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与发起人订立合同,对烂尾楼的真实权益进行购买,进行资产隔离后,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出售给投资者,筹集资金交付发起人对烂尾楼进行再开发。在发行债券时通过对再开发工程进度估计,设立债券赎回期限,在烂尾楼再开发完成后,才能赎回,以经营期间租金收入或完工后销售收入作为现金流支付给投资者作为本金和利息。投资者在到期日之前如需赎回,可在二级市场或场外市场进行提前交割。基于同样的道理,SPV也可以采用设立封闭式契约型基金的方法,向投资者出售基金份额,获取融资。
第二,选择投资银行对烂尾楼资产进行信用增级,如证券出现违约则相应增信机构承担首要赔偿责任,国内一般选择知名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进行,通过设立专项赔付基金可有效处理证券违约时投资者赔偿问题。如果发行的是债券还要聘请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以确保债券的顺利发行。
第三,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必须作为专项用款用于烂尾楼的再开发,通过设立专门的账户,在各方的监督下进行。再开发完成后,原始权益人通过经营性收入支付投资者本金和利息。在整个资金流动过程中,必须保证资金的专款、专户、专用。为保障资金的安全,SPV通常要选择有良好声誉的商业银行进行资金托管。
六、烂尾楼价值评估
烂尾楼价值评估是烂尾楼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真实的评估价值是维护权益人合法权益的证据,通过政府标准评估出的价值,报送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将政府引入进来,成为监管者,对各方权益的保障大有裨益。
有一种评估中常用的方法对烂尾楼项目价值评估特别合适,即假设开发法。假设开发法是收益法和成本法的一种结合。即站在现在的角度,用预期项目将来的收益减去预期将来成本及相关税费得到待估项目的价值,即:
待估烂尾楼的估价(V)={开发完成后房地产的预期售价(P)-尚需投入的成本(C)-再开发投资利息(I)-再开发投资利润(R)-相关税费(F)}×参数修正(ε)
其中:
P――为商业建筑建成后预期租金收入或住宅类建筑建成后预期销售收入。
C――为根据行业标准和工程定额测算同类建筑物的续建成本(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质检、监理费等)。
I――为根据工程定额测算的续建成本在建设期内均匀投入所产生的利息费用。
R――根据房地产开发行业平均利润率β测算的利润。
R=(P-V)×β
F――为在开发所产生的各种税、销售费用。
ε――为根据经济状况(如物价变化)和建筑功能状态(损耗程度)的调整参数。
在运用假设开发法测算烂尾楼价值时一定要以市场信息为主导,通过询价和寻找可比案例及查找相关定额、标准,真实、准确的反应现实经济和实物状况,以确保烂尾楼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可靠进行。
七、结束语
烂尾楼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解决“城市盲点”的手段在国外已有不少先例,它可以解决中小房地产融资手段的匮乏,使商业银行在处理此类不良资产时掌握了主动权,同时又可以作为一种收益类证券为投资者提供了多元化的投资品种,但是,在国内虽然已经有一些成功案例,但是证券化的步伐停滞不前,咎其原由,是缺少一个完善的市场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提供支撑,且在缺乏监管的状态下,证券化产品也很难获得投资者的信任,由此看来,在中国进行烂尾楼的资产证券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城市与环境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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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最常应用的是金融单位。有一个案例:某金融单位(简称甲方)与某公司(简称乙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以乙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作质押,期限为一年。上述两份合同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0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甲方为避免风险请求公证处核实,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核实后,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为其出具了《执行证书》。甲方持《执行证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将乙方所持有的质押股票卖出,将资金划入甲方账户。这个案例的甲方就是利用强制执行公证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随着《公证法》的颁布实施,强制执行公证已成为公证处的一项重要业务,在具体应用中要注意如下事项: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债权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的法律确认,具有同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必备条件
《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下发的司发通(2000)107号《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也规定了与此相一致的强制执行公证的必备条件。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均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所以办理此公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一份完整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文书应该有明确的追偿标的,即有关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如果标的不清,将来难以执行; 2.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中约定有利息的,要有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3.有明确的债权人和被追偿的债务人;4.履行期限、地点要明确,只有到期不履行的,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5.如有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要具体落实并登记生效;6.债权文书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债权文书不能公证。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
最高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可见,公证机构对于一般的合同文书,不能一概而论均出具强制执行公证,只有上述范围内的债权文书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否则,将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而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意义。
四、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意义
由于强制执行公证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这大大减少了诉讼程序,降低了债务回收成本,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可见,强制执行公证在债权文书履行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能够预防纠纷,避免诉讼。在申请办理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且对违反法律后果(强制执行)必须作出承诺,能够最大限度的消除因权利、义务不清而发生的经济纠纷,避免了诉讼,仲裁等程序。
篇(7)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xx)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委托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 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 5年5月1 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男,1 96 8年8月2 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 01 0年9月2 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