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来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流程及相关示范文本。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助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测评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工作;
(五)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
(六)参加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
(七)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
(八)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并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推荐工作。
没有街道办事处的,由相应的社区工作站承担街道办事处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绿化管理、供热燃气、供水排水、市容环卫、照明亮化,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烧,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不依法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房屋租赁,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合同格式条款、广告内容、电梯设备安全、物业服务收费等进行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接到报警后,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侵占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
(八)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人防工程和设施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所负责的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执法事项和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有关违法行为。
第八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纠纷,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管理制度和行业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技能等培训;
(三)组织开展行业宣传活动;
(四)组建行业专家库;
(五)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六)配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活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七)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一)交付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二分之一的;
(二)交付房屋套数占比超过二分之一的;
(三)首套房屋交付满两年且交付房屋套数占比超过四分之一的。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其首期交付使用房屋满足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建设单位法人终止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不能提供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负责保管文件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负责保管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时,筹备组自动解散。筹备组未在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或者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并及时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参加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在决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前,应当公开征求业主意见,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建议。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既有住宅楼加装电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等事项,组织相关业主依法决定,出具证明性材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依法决定,出具证明性材料。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协助现场勘查和施工。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协助。
换届选举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入账,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收益、支出和管理等情况不少于两次,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期满后,业主可以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进行查阅。
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业主对业主大会有关财务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阅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对业主大会有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业主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当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未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老旧住宅小区没有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闲置的公有房屋或者场地提供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使用。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周边企事业单位依法将闲置的房屋或者场地提供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使用。
第二十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建设用地宗地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划分:
(一)物业服务用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共用场地不能分割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能够分割独立使用且能够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够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选聘物业服务人,除业主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外,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招标人、中标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进行备案。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投标人不足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人。住宅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持相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专有部分由业主查验,业主在查验过程中对房屋规划、面积、质量及建设单位承诺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业主向物业服务人提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转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业主提出的查验异议,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已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公共照明、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
(二)及时向业主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设施设备的注意事项;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妥善保管业主资料信息;
(五)对业主违反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和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及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相关数据信息;
(七)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和治理工作;
(八)协调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物业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