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清算不给出款处理方法 某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下称“债务人”)成立于1999年8月23日,注册资本55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30日,成都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公告,以“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吊销了债务人营业执照。
2019年7月4日,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受理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李某对债务人的强制清算申请,2019年11月6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清算组成员。
在债务人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先后两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财务情况发表意见。第一次审查的基础材料为截止2020年4月26日,清算组接管到的21册总账及明细账、9本记账凭证,委托审查事项为:1.财务资料是否完整;2.判断依据该部分财务资料是否能反映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并提供资产和负债清单。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经前述财务资料审查后作出《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报告的结论为:债务人财务信息缺失严重,账簿数据未经会计凭证和合同等相关资料印证,无法判断债务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根据账簿数据统计列示的资产和负债清单也存在不确定的可能。
2021年9月22日、24日,债务人股东再次向清算组提交了39册记账凭证。为了确定该部分现有财务资料是否能够反映债务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清算组充分与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沟通,决定采取由受理法院在司法审计机构名册中摇号的方式选定华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根据现有的债务人财务材料进行审计。审计机构经审计作出《某公司截止2019年7月4日资产、负债及权益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在已考虑财务资料相关瑕疵的情况下,给出了债务人资产、负债的数据。
2022年3月11日,清算组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法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为由,向受理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2022年3月24日,受理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并于2022年4月6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原清算组成员担任管理人。
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结合管理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财产调查情况和债权人会议表决放弃追收其他应收款的意见,确定截至2022年8月17日债务人破产财产合计24,945.96元,债务人应支付的破产费用合计74,133.3元。
二、裁判结果
因债务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受理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
三、典型意义
(一)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在企业财务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慎重认定是否构成“无法清算”。鉴于债务人财务账簿具备审计条件,并且企业“资不抵债”,依法申请破产清算,由强制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债务人因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原因,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将有权向相关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就债务人财务资料不完整是否构成了“无法清算”的情形与债务人股东产生较大的分歧。
根据债务人的财务资料接管情况,债务人财务账簿与财务记录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否构成“无法清算”,需要具体分析判断瑕疵的内容是否导致企业资产负债无法查清。为了准确认定该问题,清算组经征求债权人、股东的意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所提供的全部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充分尊重债权人、股东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多次召集审计机构、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就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审计方法的科学性等方面发表意见。审计机构在专项审计报告中也对瑕疵情况进行了全面完整披露:债务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会计账簿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状况反映不完整,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资料仅到2013年12月31日等。在充分考虑到财务资料瑕疵的情况下,审计机构结合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流水、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等方面,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出具了审计意见。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清算组在债务人财务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判断企业是否具备审计条件,能否通过审计确定资产和负债情况。在审计机构能够在现有条件下认定资产负债数据的情况下,清算组依法申请债务人由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妥善解决了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了程序转换的价值;同时,通过程序转换,也响应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认定的精神,即准确把握《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不能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避免利益的严重失衡。
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作为受理法院受理的首例由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二)兼顾公平与效率,在全面尽调和充分法律论证的基础上,灵活适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放弃追收“无价值”资产,有效降低破产的程序成本,增进程序效率。
根据财产接管和调查情况,债务人审计报告记载的其他应收款2000余万无法追回的可能性极大。首先,债务人其他应收款发生时间皆在2008年之前,管理人在调查过程中未掌握到债务人催收债权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仍在诉讼时效内;其次,债务人其他应收款是通过对现有的债务人财务账簿审计得到的,管理人未掌握到经济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再次,追收对象存在无身份信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等情况,经营现状和财产情况不明,对其清偿能力目前无法判断。
基于对债务人的全面尽调和充分法律论证,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其他应收款2000余万收回可能性极低,符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无法追索、追收的财产,或追索、追收成本高于追索、追收所得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管理人不再追索、追收”。管理人据此拟定并于2022年5月19日向债权人会议作《关于某公司财产调查报告暨财产处置方案》,请债权人会议表决。该项议案最终表决结果为同意放弃追索、追收其他应收款。
从破产程序的价值出发,在进行风险披露的情况下,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债务人灵活变通地放弃了对于“无价值”资产的追收,实质上有效降低了破产程序成本、增进了程序效率的效果,不仅实现了高效公正司法的需要,也是尽快实现资源重新配置、促进相关主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四、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无法清算”如何认定的问题。《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中规定,“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在实务中,债权人可能对被申请人的财务资料的规范性、真实性提出质疑,提出财务资料存在会计核算方式不合规、财务制度不健全、记账依据不充分等问题,进而主张依据被申请人的财务资料不足以完整、准确认定资产、负债情况,要求清算组以“被申请人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进而依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对于如何认定“无法清算”的问题,《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中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组的职责来看,清算工作的核心内容是清理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因此公司能否清算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能否真实、准确、完整的查清资产情况和负债情况。在依据财务资料审计工作认定是否“无法清算”时,关键点在于两方面:一是财务资料的完整性,包括期间的完整性、交易事项的完整性。期间的完整性是指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是否已完整取得,因为影响公司资产负债的因素是公司经营行为,公司若未开展实际经营,虽然其主体资格存续,但并不实际影响资产负债的认定。交易事项的完整性是指公司经营期间的相关交易行为是否均已在财务资料中体现,如果发现公司签订的协议、资金往来未纳入会计核算,财务资料则存在不完整的瑕疵。二是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即财务会计核算的事项与真实交易内容是否一致,具体而言,对于公司银行流水中反映出来的一笔款项收支在法律上可能存在多种可能性,包括借款、买卖、赠与、内部往来等,不排除公司出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规避税收等目的,可能在财务处理时隐藏真实交易或者作虚假入账。对于这种情况,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难以发现和判断,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债权人、小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如对相关会计处理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没有明确可靠的证据推翻财务资料中现有会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清算组应参照民事诉讼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则,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分析,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被申请人财务资料存在瑕疵的,清算组应结合财务审计情况作具体分析判断。首先,对于被申请人财务资料明显不完整和不规范,无法确定或无法全面确定资产、负债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法清算,比如:(1)被申请人及其股东等主体提供的财务资料中缺失部分经营期间内的记账凭证,会计资料明显存在缺失,导致缺失期间的经营情况无法确认;(2)记账凭证缺乏合同、付款依据等交易证据印证,导致记账凭证所却认定会计处理方式无法确认,或者债权人提出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大量重要交易的记账凭证中的会计处理不正确(如记账凭证中将约定利息的借款协议作资金往来处理);(3)记账凭证与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无法对应,大量银行账户流水中反映的资金往来未纳入会计处理,导致可能存在交易未入账等情形。其次,对于被申请人财务资料存在瑕疵,从现有资料来看,财务资料基本与公司经营情况一致,且无明确证据证明瑕疵构成财务资料虚假,不宜认定为无法清算,比如:(1)公司虽然不能提供自设立之日至清算时全部期间的财务资料,但已提供开展经营业务至停业时的财务资料;(2)财务资料与银行账户流水的交易明细能够对应;(3)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签字不完善,不符合会计准则,但记账凭证有银行付款凭证等基础依据印证等情形。
综上,强制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路径之一,由于公司前期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可能带来是否属于“无法清算”认定条件上的争议,而这种争议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债权人是否有权向清算责任人进行索赔的判断,实务中需要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流水等方面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是否足以确定公司资产负债,公平合理做出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