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清算不给出款怎么办 股东间签订退股协议但公司未做清算 退股协议不能生效
股东间签订退股协议但公司未做清算 退股协议不能生效
2017年,赵X 与吴X 协商一起经营化肥,2017年5月4日,二人共同注册成立“青岛益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吴X 认缴30万元,持股比例60%,赵X 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公司成立后,开始运营。
2017年8月,双方在出差时发生争执,吴X 提出撤资,要求赵X 出具证明,赵X 为吴晓X 出具撤资证明,内容为“我吴X 今从青岛益丰工程中撤资,撤资金额为账面金额37000,另算车辆使用费23000,合计37000+23000=60000大写陆万元人民币整,特此证明,本公司法人赵X 于2017年10月份前结算签字”,赵X 出具该证明后,吴X 在证明内容后面签上“吴X ”后,又在证明上填写“赵X 青岛益丰生物工程公司与吴X 无一切关系,吴X ;我吴X 不掺入与赵X 有关的任何问题,包含一切,与我无关”。
赵X 出具撤资证明后,2017年9月、2018年1月,双方继续一起到聊城开展业务,公司继续在经营。2018年3月19日,吴X 认可还欠赵X 6000元,双方就清账了。2017年10月10日吴X 向赵X 借款1万元,用来缴纳房租;吴X 提供转账记录显示该1万元房租转给了仇洪良,租赁期限为一年。
2020年吴X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赵X 立即支付投资结算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判决】
本案的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共同经营。经营过程中,公司应该建立账目,记载公司的公司出资情况、收入、支出等财务变动情况。公司成立后,双方在2017年8月出差途中发生争执,赵X 根据吴X 的要求出具撤资证明,该撤资证明是双方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赵X 的真实意思表示。赵X 在出具撤资证明后,双方继续一起出差,并在2017年10月汇款1万元给吴X 缴纳房租,说明双方继续在经营公司,吴X 实际未撤资。
吴X 提供的撤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公司已经清算,不能证明公司的真实资产情况,在双方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吴X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满足公司解散条件,吴X 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吴X 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上诉人吴X 并无参与生物肥料公司的意图,对该领域也不熟悉,没有出资成立公司的真实意思。与赵X 之间系雇佣关系和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审查后,认可一审事实,根据益丰公司登记股东情况,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法律分析】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除破产这一特殊程序外,一般存在三种退出途径。一是股权转让,经股东的出资及对应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人。二是通过减资程序减少投资或彻底退出。三是通过解散程序。在未做清算,也没有其他人接手股权,公司又不能合法减资时,股东不能随意退出公司,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基本原则的要求。如允许股东随意退出,则公司资本减少,必然危及债权人现存和潜在的利益,因此公司法限制了股东随意退出的权利。
股东经其他股东同意退出,且股东之间签订了退股协议并约定由其他股东支付退股款项,该退股协议实际上满足了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条件,属于股权转让而非真实意义上的退股。股权转让合意达成后,其他股东个人向退股股东支付退股的对价,同时接手退股股东的股份,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时退股股东才真正退出公司,但对于未能实缴到位的出资,仍需在受让股东之后承担补充责任,并不因此种退股方式而完全免除责任。如退股股东的退股对价是从公司账面筹资支付,则该退股协议无效,且退股股东和支付股东均构成抽逃公司资金。
如本案而言,吴X 直接退股,赵X 承诺支付款项且已支付完毕,但公司未经正规清算程序,双方之间已支付款项确系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清算时,吴X 从赵X 处获得了60000元款项,恰与吴X 诉请相反,是吴X 欠付赵X 款项,吴X 并无权利向赵X 主张债权。因双方之间款项不属于股权清算款,吴X 的退股并未实际执行,吴X 仍然是公司登记股东和实际股东,无权要求赵X 支付退股款项。吴X 如欲退出公司,只能在满足公司解散条件时才能退股。
实务中还有一种退股方式,即附条件的股权回购,如对赌协议、章程约定除名条款等均属于附条件股权回购,之前我们也发过类似案例,但未将附条件回购作为一类案件进行讨论,因附条件股权回购较为复杂在此暂不做深入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