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清算维护不给提现处理方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8〕2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宁波不发):
为推进我省民办教育发展,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终止退出管理机制,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
2018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文件精神,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终止退出管理机制,保障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学校师生、债权人、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办学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统称为民办学校)财务清算适用本办法。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或因其他原因,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是指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自行组织清算或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第四条 民办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自行组织清算: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终止办学;
(二)理事会或董事会三分之二及以上决定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三)分立、合并;
(四)举办者变更;
(五)其他非法定强制终止。
第五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在学生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各类清算工作。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对资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等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条 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第七条 民办学校除举办者变更清算外,其他清算原则上应在该学校教学周期结束后开始清算,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清算议案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核准学校清算之日为清算基准日。
第八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当自清算基准日起5日内,组建清算组,并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发布清算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书面通知审批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成立由举办者、理事会或董事会代表、学校行政班子代表、教职工代表、律师、会计师参加的清算组,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奇数。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成员由审批机关指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清算时间一般不超过180日,如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应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清算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成立清算组;
(二)编制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
(三)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
(四)清查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在对民办学校的资产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制订清算方案;
(六)执行清算方案。
第十三条 清算组职责:
(一)拟订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必要时向审批机关提出将学生安置到其他学校的申请;
(二)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三)向教职工、社会、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书面通知债权人;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的业务;
(五)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债权、债务;
(八)处理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十)清算结束时提出清算报告。
第十四条 清算组成立后,学校财务部门应按清算组的要求将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清算相关资料,移交给清算组。
第十五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在发布清算公告的同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45日内,在有区域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两次公告,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20日。
清算公告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学校名称全称、清算原因、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邮箱、清算起止期间、清算组成员名单等。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书面申报债权,提交纸质证明材料。截止清算结束日还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十六条 清算组应在清算基准日起90日内,将申报的债权核实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与清算公告相同媒介渠道公告。
第十七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实的债权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要求清算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清算组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有权监督学校清算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特定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管理、变卖和分配学校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清算组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清算工作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当在清算损益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一条 清算基准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债权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的部分,视同普通债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相关各方权益,离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日前的180日内或者因异常情况出现清算情形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前,学校不得无偿转让或捐赠学校财产、非正常低价出售学校财产、新增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本学校债权等。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中介机构审计、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确认后,连同清算收支报表、各项账册、剩余资产分配方案一并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清算后的财产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与学生相关的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
(三)应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
(四)其他债务。
上述同一顺序不足以清偿,则按同顺序应偿付资金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配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顺序处置:
(一)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执行;
(二)按照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并报经审批机关核准,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学校继续用于办学;
(三)作为社会公共资产,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清偿后剩余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学校章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2016年11月7日)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其清算后的财产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清偿后有剩余的,学校所在地政府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一定额度的补偿或奖励。补偿和奖励后的剩余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
第二十八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其中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
第二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清算后的社会公共资产,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处置:
1.出让。可以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价协议出让给该学校经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直接以评估价为底价,向社会公开出让。
2.出租。可以按照不低于租金评估价协议租赁给该学校经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直接以租金评估价为底价,向社会公开出租。
3.参股办学。可以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价入股,参与该学校经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第三十条 清算后的社会公共资产,各地应加强监管,可探索通过学校所在地民办教育公益基金会托管等方式进行管理,统筹用于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