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水不够不给提现怎么办 辩解提供银行卡系办贷款刷流水且没有获利,法官以不了解办贷人信息,取现后放在荒郊野外认定明知钱款非法性,判刑四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200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人员,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2021年9月29日,因犯强**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4月30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岳耀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2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指派辩护人岳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被告人武某将名下的张家口银行账户、河北某某信用社账户提供给不明身份人员接收非法资金,被告人武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配合将进账资金全部取现。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武某的张家口银行账户(账号6214********)于2024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共进账元,被告人武某多次取现元,其中含电信诈骗被害人司某玲被骗资金元、裴某冶被骗资金元、孙某行被骗资金元。被告人武某的河北某某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6235********)于2024年3月25日至3月26日共进账元,被告人武某全部取现。
2024年4月3日,被告人武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玲、孙某行、裴某冶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辩解;4、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光盘。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虽表示认罪认罚,但辩解称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其指派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武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罪轻的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涉案行为的主观方面的认知明知程度存在认知不清情形倾向,并且其实施案涉行为的参与时间短暂等情形,特别是尚未实际获利这一情节,辩护人倾向认为,宜应当对被告人武某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以便罚当其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会见时被告人认罚,到案后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其没有收益,该没有收益的情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收益”的情节严重范围。依据罪刑法定法则,对被告人武某的量刑宜从宽在最低幅度范围。综合本案证据涉及的被告人的的主观倾向认定明知不清的情形,起诉对其量刑4至5年,过高的评价了其法益侵害程度,不符合罪责刑原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被告人武某通过网络联系到不明身份人员,因不明身份人员许诺有能力为其办理贷款,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接受、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明知系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所得,向不明身份人员提供其张家口银行、河北某某信用社两个银行账户接受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而后按照上线人员的安排持银行卡多次到银行网点取现共计元,取现后按照上线人员的安排将取现的钱款放置在宣化市至张家口市一路口的路边坡下边。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武某的张家口银行账户(账号6214********)于2024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共进账元,被告人武某多次取现元,其中含电信诈骗被害人司某玲被骗资金元、裴某冶被骗资金元、孙某行被骗资金元。被告人武某的河北某某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6235********)于2024年3月25日至3月26日共进账元,被告人武某全部取现。
另查明以下事实:1、202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基本犯罪事实。2、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武某因犯强**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对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24年3月30日被害人司某玲报警称被电信诈骗40万元。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24年4月1日对司某玲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武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出生于2003年3月5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3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因犯强**罪,于2021年9月29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
4、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武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24年4月3日16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工作中发现武某系上网逃犯,通过电话联系,武某配合公安机关到局说明情况,民警将其带至万全执法办案中心。
5、被告人武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1)武某的张家口银行卡于2020年11月29日开户,账号6214********,于2024年3月25日至28日进账元,多次取现元。于2024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有进账100元、出账100元的试卡行为。被害人孙某行转入元、被害人裴某冶转入10万元、被害人司某玲转入22万元(合计51.5万元)。(2)河北某某信用社银行卡,于2020年2月16日开户,账号6235********。交易明细显示,3月25日至26日进账30万,均取现。
6、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2024年3月26日至3月28日,被告人武某张家口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入账流水元,涉及全国各地诈骗案件3起。(经核对交易明细,2024年3月25日沈某芳进账17万,出账取现17万,自2024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共进账168.5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司某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提供的APP、群聊记录、转账明细,证实:2024年3月28日至29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号小区家中被骗40万元。被害人司某玲因在“极速QMT”中炒股被骗40万,其中22万转入武某张家口银行卡(6214****4642)。
2、被害人孙某行、裴某志的陈述及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2024年3月31日,东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孙某行被诈骗案,被害人孙某行被诈骗资金元转入武某张家口银行卡(6214****4642)。(2)2024年4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侦查的裴某志被诈骗案,被害人裴某冶被诈骗资金10万元转入武某张家口银行卡(卡号6214********)。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武某于2024年4月3日17时07分至17时21分在张家口市**庄派出所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4年3月25日左右,我想贷款,因为流水不够,就有人加我微信,微信中告诉我,说是能给我刷流水,流水达到一定程度就能贷款,我就相信了,之后给对方提供了我的银行卡号码和密码,之后对方就给发短信告诉我之前的微信不用,重新加另一个微信号码,我就按照加入了。我的行为构成犯罪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涉案银行卡是张家口银行,6214****4642,户主是我本人。我现在没有对方的信息,微信、电话都没有。
2、被告人武某于2024年4月17日10时至11时08分在济宁市公安局看守所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3月份因为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在河北张家口监狱服刑,202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张家口银行6214****4642的银行卡是我2019年左右在张家口银行申请办理的,在我2023年4月出狱之后,找不到这张银行卡了,我又到银行补办的,之前的银行卡就自动作废了。这张卡我一直没怎么用过,直到2024年3月20多号,有人往我这张卡里打钱,我用这张卡取了160多万的现金。往我张家口银行的银行卡里打钱的人我不认识,2024年3月20多号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想从网上贷款准备自己开烧烤摊,于是我就在网上找到一个叫做“安逸花”的贷款小程序,我就在我微信上打开了这个“安逸花”的app,并且在“安逸花”上填写我的手机号、身份证号,上传了我的身份证照片,申请了贷款。我申请完之后,就不断有人给我打电话。直到有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之后,我现在也记不清是哪个号码给我打的了,说要加我的微信,处理贷款的事。加上微信之后,对方就给我打的微信电话,我也不知道加我微信的这个人是不是给我打电话的人了。
对方在微信电话里面问我想申请多少钱的贷款,我说想申请十万块钱,对方说我的资质不够,说我银行卡的流水不够,申请不了十万块钱。对方说他们那边可以操作一下,在我银行卡里过过流水就可以增加申请贷款的数额了。我还问对方流水的钱是干净的不,对方说绝对是干净的钱,如果不干净的钱银行会直接冻结的。然后我就相信了,对方问我哪张银行卡过流水,我就给对方提供一张河北某某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我记不清了。第二天的时候,对方给我微信电话联系,说给我这张河北某某信用社的银行卡里打了20万元,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就去张家口某某信用社的一家支行取出来20万元现金来。取完钱之后,对方给我微信联系说这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刷了流水也没用,也增加不了贷款的额度,又让我提供另一张银行卡,于是我就把我张家口银行的卡号告诉对方了。之后我张家口银行就不断收到汇款,每收到手机银行的短信提示我就去银行把钱取出来。一共我取了有7、8回,有时候是20万,有时候是10万。历经了有3、4天吧,我从不同的银行把这些钱都取现了。这些钱包括农村信用社取出来的那20万,一共一百多万元的现金,我根据对方在微信电话上的指示,分3次把钱放到了宣化回张家口一个路口的坡下边了,用的都是塑料袋或者银行给的袋子装着。
这些钱最后是被谁拿走了,是不是拿走了我就不知道了。等最后一次我把钱放完,对方给我微信联系,说流水刷的差不多了,但是对方说他的微信用不了了,让我把他的微信删掉,他会用另外一个微信加我。我就相信对方的话,把对方删掉了,聊天记录也都删掉了。但是我等了一天对方都没有再加我微信,我就感觉不对,就上网查了一下,感觉对方有可能是犯罪,又过了几天,孔家庄派出所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把银行卡借给别人用了,说我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让我抓紧去派出所,我就抓紧去孔家庄派出所,到了之后对方说我是网上逃犯,我就被抓了。我在张家口银行就有一张银行卡。我在河北某某信用社也只有一张银行卡,是我自己在使用。我不记得对方与我联系的电话和微信号了,对方的微信号也让我删除了,我的微信号就是我的电话号码。因为我年轻,银行不给我放款。我现在谈了个女朋友,对方家里问她我们俩之间的事情了,我就想着贷款做点烧烤生意,给我女朋友家里有个交代,所以我才从网上申请贷款的。对方说我流水不够,需要刷流水,我当时着急,根本没想到这种做法正不正常。向我河北某某信用社、张家口银行转账的都是谁的名字我也没看。我不知道取现的钱都是什么钱,我要是知道这些钱是赃款我肯定不能让他往我卡里打钱。我取走的钱不知道被谁拿走了,从头到尾我都没见过别人的面,都是对方给我微信电话联系,现在微信都被我删除了,我一开始确实不知道这是犯罪,对方只是说给我刷流水,我的目的就是贷款,我不知道对方打过来的钱是干什么的,只是后来对方让我把他微信给删了之后就消失了我才感觉不对劲。
3、被告人武某于2024年4月28日9时47分至10时46分在济宁市看守所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我找对方办理贷款,对方说我银行卡流水少,需要走走流水,就是他把钱打到我银行卡内,让我接着把银行卡里边的钱取出来,这样我银行卡内的流水就多了,就能办理大额贷款了,因为我也不懂,对方怎么说我就怎么办。我和对方都没见过,对方给我说,如果我取了钱不给他,他就告我盗窃。大额取现不需要提前预约,都是到了银行之后,在柜台给银行工作人员说完取款之后,银行的工作人员现场给预约,预约完就能去取现。我不是在一个银行取款的,我记得有一个银行工作人员问我取款用途,我就说是交房租,当时帮我刷流水的人给我说的,银行的一般不问取款干什么用,如果银行问的话就随便说个理由,我就说的交房租。取到的钱我都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放在了宣化回张家口外环的一个路口路边护路坡下边。当时因为我急于想把贷款办下来,我也没想那么多,后来我从网上查了查,发现这是违法的,对方这些钱肯定是来路不正的钱。我是去年释放了之后去银行补办的银行卡,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也给我说过不能将银行卡给别人使用。我没有获利,我就是想办贷款,对方没给我钱,还说10万块钱的贷款办下来之后还得扣我5000块钱的手续费。我的张家口银行银行卡2024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存入的100元钱接着提现,是对方让我试试银行卡能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每次在我取现之前,对方都让我先往银行卡里面充值100元再提出来,看能不能操作成功,如果操作成功我就告诉他可以操作。
四、电子数据
被告人某某银行银行卡、河北省某某信用社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光盘,证实:1、武某的张家口银行卡于2020年11月29日开户,账号6214********,于2024年3月25日至28日进账元。2、武某的河北某某信用社银行卡,于2020年2月16日开户,账号6235********。交易明细显示,3月25日进账10万(未显示交易对手),现金交易4.9万、4.9万、2000元。3月26日进账20万(未显示交易对手),现金交易4.9万、4.9万、4.9万、4.9万、3000元、1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武某提出的不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不了解不明身份人员信息的情况下,按照上线安排,多次到银行进行取现,并按照指令将取现的钱款放置在荒郊野外,其能够认识到该钱款的非法性,但为了私利,仍然按照上线的安排转移上述钱款,结合其认知能力、相关阅历及当前反电诈宣传的广泛性,应该认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辩解称不知道是犯罪所得,但不影响其系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且该次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武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日起至2028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福伟
人民陪审员王军玲
人民陪审员孙胜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双利
书记员沙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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