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套利不给出款处理方法 【原创首发】“提示保证待签收”银行承兑汇票诈骗的原理和真相
朱倩 上海大学法律金融学博士研究生
一、案情简介
近日,票据市场上出现大量的票据状况为“提示保证待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困扰着广大票友。更为要紧的是,市场上同时出现了“收取保证待签收”票据的广告,形成了一个“有供有需”的完整链条。
截稿时,该诈骗模式仍然在发酵,全国各地已经有多家企业被骗。更为重要的是,双方签订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贴现借款合同》,报案后公安机关均没有按照“票据诈骗罪”立案,而有些被骗企业对骗子“出票人”还抱有幻想,期待着票据到期前能够去申请银行承兑“交款平仓”,自己拿到票据款。
笔者从一个票据法律人的角度帮大家分析一下该骗局的操作模式,法律规定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希望能够“唤醒”那些仍然期待用这种方式套利(追求年化24%收益)的梦中人。
二、签收票据状况为“提示保证待签收”的行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实施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此,保证人只有“追索权”并且以“清偿汇票债务”为前提条件。在此之前,提供的是一种“增信”服务,仅仅有对被保证人(出票人)“收取担保费”的权利(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以收费为成立条件)。和一般的民事担保一样,对债权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只有替主债务人(出票人)偿还了债务,才具有“追偿”的权利。
三、央行对于电票“保证”的规定、诈骗案件发生的环节和商业模式原理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司公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九章“保证业务处理”规定:“保证业务包括电子商业汇票出票阶段出票人发起的保证申请、承兑人发起的保证申请和流转阶段背书人发起的保证申请,不同阶段的保证业务流程一致;”
这个骗局就发生在“出票人申请保证”环节上。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被保证人可以是持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按照“保前手不保后手”的基本法理,《处理手续》必然会遵守法律规定,因此,制度设计无可厚非。问题是出现了骗取他人钱财的出票人和那些“追逐高利欲望”的(票据中介)收款人。
“故事”是这样编造的:出票人(骗子公司,甲方)找到收款人(目标公司,乙方),双方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贴现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亮资后即双方面签本合同并同台操作。其操作流程为:甲方依据本银票抵押贴现借款合同,同台制单挂网,甲方将银票制单给乙方,乙方将票面金额的76%汇入甲方账户,甲方背书乙方接票。以此类推,直到某某万元电子银承票操作结束。首张通道票100万元。该借款合同以电子银承汇票实际开出金额收据为准,执行结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日之前由甲方无条件100%平仓。电子银行承兑汇背给乙方后!乙方要保证不再转让!如再转让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本银票抵押贴现借款资金周期为壹年。年利息为24%(年化),2021年*月1*日前由甲方负责100%平仓。”
从这个合同上看,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乙方,只出资了76%的资金,年化高达24%,票据到期直接提示付款即可,天上掉下了一个“大馅饼”,而且是银行承兑汇票,没有风险。但实际操作起来,乙方根本就收不到票据,这张票据仅仅是“挂在网上”的空中楼阁,没有银行承兑,也不能交付转让,所谓“高价收取保证待签收票据”就是为了配合骗子的广告。
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二章“出票及承兑业务处理”规定,出票人应“自行填写”包括电子票据种类、金额等十七项票据相关内容,其中就包括“承兑人名称、开户行和行号”,这就不难理解“挂在网上”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了没有承兑日期外,其他内容均作了记载。
做完这些动作后,下一步就是申请ECDS系统登记,一般来说,系统对出票申请不作实质审查,直接就“出票登记”了。随后,出票人将已经出票登记的票据以“被保证人”身份提交ECDS申请保证人“保证”,此时,挂在网上的票据状况就显示为“提示保证待签收”。
如果此时的保证人签收了票据,其效力仅仅是“给出票人的票据债务提供了担保”,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也不可能显示在签收人“账户上”,因为此时的票据还没有承兑,按照《电子票据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根本就不能交付给收款人,由收款人背书转让或提示付款。
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保证人对出票人(被保证人)保证后,还应当由出票人继续向银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后票据状况显示为“提示承兑已签收”,然后才能以“提示收票申请”背书给收款人,收款人作“提示收票已签收”后,票据才“正式到账”。
因此,无论收款人对“提示保证待签收”票据是否签收,票据都不可能到“收款人”手中。
这种骗局的“精妙之处”在于巧妙地规避了刑事责任,如果收款人“配合挂票”并签收了保证,其缴纳的100万融资“通道费”就不存在“诈骗”问题(这就是湖北某公司2000万票据为什么才被骗160万“通道费”的原因)。“票据诈骗罪”要求“主体或客体”是伪造的。这种模式中的出票人、收款人都是真的,票据的出票、保证(票据行为)也是真的,只是没有申请银行承兑,没有流通而已,而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不得转让”,因此,顶多是一场民事纠纷而已。
四、本案带来的启示
首先,应当依法经营,不帮他人开融资票,也不为别人“垫资”以套取高额回报。这种骗术实际上是“全额垫资开票套利”模式的一个“变种”产品,只是手段更高明,更隐蔽而已。“垫资”本身有风险,其法律性质就是“担保”,如果出票人没有偿还能力,无论是“权利质押”(包括存单、理财产品)还是现金担保,都面临“代为偿还”的风险;
其次,如果银行也承兑了票据,但到期后出票人却不能偿还银行票据款,由于存在与出票人“同台操作”问题,有“虚构交易背景”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可能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共犯;
再次,这种“银票抵押贴现借款”的民事合法性也值得质疑。模式本身的“出票”过程就没有真实交易背景(属于虚构“应收账款”),而直接申请贴现,同样虚构交易背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的规定,民间贴现无效;而与银行通谋,虚构合同、发票等交易背景的“银行贴现”行为也无效,即便是取得了票据,可以到银行贴现,因为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也会导致“贴现行为”无效的结果。
第四,这种模式的操作过程,即便是不构成“票据诈骗”,由于其手段行为本身就存在的“非法放贷”“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贴现为业涉嫌犯罪”问题而隐藏着“触犯刑律”的风险。
最后,借用金融法专家楼建伟老师的话与大家共勉:在庞氏骗局中,每一个受骗者实际上一开始对风险就是明知的,只不过希望骗的不是自己而已。
2020年1月19日星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