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随机抽查审核不给取款处理方法 济南市济阳区城乡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汇编
总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山东省交通运输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1修订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抽查前,对应抽查事项的监管对象要导入或填入《检查对象导入模板》 中,并填写每个监管对象的信用等级。
二、实施抽查
(一)随机抽查流程。根据抽查计划制定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确定抽查任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抽查检查——录入检查结果并公示,依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后续处理。
(二)制定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发起处室(单位)按照抽查计划,及时制定具体抽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原则及目标、抽查范围及内容、检查时间及检查人员组成、现场检查工作实施及相关工作要求等。实施方案中应明确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市场主体采用不同抽查比例,信用等级越低抽查比例越高,对信用等级最低的监管对象原则上要全覆盖抽查。
(三)确定抽查任务。发起处室(单位)通过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创建抽查任务,明确任务名称、执行时间、参与检查的具体部门等事宜。
(四)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任务设置完成后,启动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中的随机摇号程序,按照预定的比例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抽取检查对象名单,抽取产生的检查对象名单一经锁定不得更改。针对任务要求调配执法力量,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匹配。已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但因岗位调整、工作冲突、健康状况、执法回避等特殊情况无法履行检查任务的,经处室(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调整更换。
(五)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检查活动按照“按标监管”、“一次到位”的要求开展,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对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开展检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次性完成本次抽查事项清单中所有内容的检查工作。执行抽查任务时,一般应当对被检查对象进行实地检查,并可根据任务需要综合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其它方法。执行抽查任务时,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预查比对。执法检查人员按照检查任务要求,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部门业务应用系统和档案资料等,掌握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和动态状况。
2.现场检查。检查小组应当在现场检查前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的时间及配合检查的相关要求,提示准备相关资料。实地核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可视情采取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督促当事人整改等相应监管措施。检查完成后,需要被检查对象在双随机检查记录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检查记录表上签字说明。
3.形成检查结果。执法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讨论确认双随机检查情况汇总表的相关检查结论,并形成书面检查结果,双随机检查情况汇总表由检查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三、结果审核与公示
检查结果经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认定,并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于检查结束2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执法检查人员录入省工作平台。检查结果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同时共享到信用中国(山东)、信用交通(山东)网。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六)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检查结果后续处理及应用
(一)检查结果后续处理。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检查对象,应当依法采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立案调查、问题线索移交移送等后续处理措施。对检查对象不予配合的信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应当作为失信记录共享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信用中国(山东)、信用交通(山东)网。
(二)检查结果运用。将抽查检查及后续处理结果信息纳入交通运输系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加强“信用核查”、强化联合惩戒,对有相关违法失信记录的企业和负有责任的企业高管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构筑“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社会共治格局。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车辆条件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 输车辆。
(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车辆维修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车辆维修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经营条件的检查
人员条件:查看人员技术档案、人员培训记录、证书等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 – 2014)关于人员条件的要求。
设施、设备条件:查看现场、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 – 2014)关于设施、设备条件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查看制度文本、预案文件,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三)维修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相关文件、资料、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车辆维修档案、现场公示以及相关制度、记录是否齐全。
(四)服务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各种制度、档案、记录是否齐全。
(五)应急预案的检查
查看预案文本是否建立。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国务院709号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 – 2014)。
